一裁终局的概念原本只适用于商事仲裁,仲裁裁决即为最终的结果,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一裁终局的概念也被引用到了劳动争议仲裁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劳动仲裁环节部分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实行了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些争议包括:
(1)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上述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只有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用人单位的申请被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裁决就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予以撤销: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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