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犯罪预备亦称预备犯。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故意犯罪中介于犯罪决意与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一个阶段。行为人在此阶段上,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其预备行为是为侵害某种客体制造条件,并希望以此保证犯罪的既遂;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
二、犯罪预备的行为有哪几种
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的行为:
(1)准备用以杀伤被害人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的,如购买匕首、寻找棍棒、绳索等;
(2)准备用以排除犯罪障碍的器械物品的,如准备斧头砸门,准备锯错撬锁等;
(3)准备用以到达或逃离现场的交通工具的;
(4)准备用以接近犯罪对象的工具的,如准备翻墙用的梯子。
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创造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
(1)事先踩点,调查犯罪现场,调查被害人行踪等;
(2)到达现场等候被害人的到来;
(3)勾结、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现实生活中,犯罪预备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几种。
三、预备犯的相关处罚原则
犯罪预备是在一系列的故意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发生的。为了使犯罪获得成功,达到犯罪目的,逃避惩罚,必须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应注意以下三点:
1、在使用罪名时,应在罪名后加括弧标明预备形态问题,如抢劫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也应如此,如抢劫罪(未遂)、抢劫罪(中止)。
2、对预备犯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但是刑法对预备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得减主义。即审判人员可以予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此外,对既遂犯是予以从轻处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也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决定。
3、应注意犯罪预备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犯罪预备的成立以犯罪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情况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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