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弱势当事人能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针对司法救助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为了使其更趋规范化,从而使得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打得起官司,都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实践中法院出现了任意扩大缩小范围,机械理解标准甚至慷国家之概等不正常现象,尤其是财政未能充分保障,立法未能和司法援助有机结合,使司法救助的效果受到影响。本文试从实践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显观点。
一、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审判方面研究较早,刑事司法救助已经形成体系化和规范化,这是我国历来对刑事审判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民事和行政。刑事司法救助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为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打造了一个发展的价值平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因为,刑事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人身自由处于限制状态,如果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很可能受到很大的伤害,后果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包括民事上人身、人格和财产权利等。刑事救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被告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从而保护被告人合法的权利实现。
我国司法救助在民事诉讼方面起步较晚,我国最早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法律文件始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使得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第一次走上了正轨。该规定的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并列举了当事人具有11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内容有所增加,明确十四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操作性得到一定的加强。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直接将司法救助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总结原有司法救助制度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较以往更加完善。该《办法》大幅降低了诉讼费的交纳标准,并将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办法》第六章专章对司法救助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其主要的进步之处在于:其一,《办法》第六章对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减、缓诉讼费用的情形分别予以明确,使救助更具操作性;其二,《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其三,新《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这说明缓交、减交诉讼费用并不排除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四,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规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标准由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证明。
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司法救助制度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果没有一部关于司法救助的统一单行法律规定,则司法救助难免存在内容散乱随意性和难以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而国务院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但其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制度体系是否完备。由于司法救助制度涉及到公民诉权的有效行使,且司法救助并不仅仅涉及到法院,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不足以承担此重任,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二)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司法救助仅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同时,其救助对象也主要是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被明确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不够全面,有违司法救助的本意,救助范围很有限。通常来讲,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资产比自然人的资产雄厚,很少出现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但市场总是存在风险,在特殊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于严重的经济困境,如企业亏损严重、权利收到重大损害,遭遇自然灾害等。企业遇此困境,与他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协调解决,唯有寻求司法途径维权,但因交不起诉讼费,且不属于《司法救助规定》所列的救助对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企业可能破产倒闭,进而职工下岗失业,增加社会负担;或者因无法发放工资而引发劳资纠纷,甚至导致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的最终价值取向是平等与正义,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的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该有机会获得司法救助。
(三)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
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司法救助方式只有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可称之为诉讼费救助,且仅是发生于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而没有涉及诉讼终结后的救助问题,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而且与公平理念也是有一定距离的。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规定的司法救助内容甚至包括了法律救助和法律咨询、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记录和判决书的取得以及人身拘留和安全,救助方式远远多于我国的现行司法救助方式。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道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只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终结后,有些非法律因素比如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刑事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会导致胜诉结果对陷于困境的当事人并无实际意义的现象发生,法院的生效判决犹如一纸空文,而当事人又没有其它途径获得救助。在这种情形下,也迫切需要法院代表国家来进行救助,一方面可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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