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3-04-22 20:04:11 4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漯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西段751号外经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XX村。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河南省XX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原告河南省XX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08)XX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XX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时间从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分包范围是地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是技工、劳力,劳务报酬共计60675O元。合同签订后,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5月12日张XX在XX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施工时摔伤。张XX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XX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尚有5000元医疗费由张XX支付,2008年6月,经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XX支出交通费185元,2006年XX社会平均工资856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张XX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是由XX劳务公司组织工人投入工作,故张XX是与XX劳务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张XX的损失应由XX劳务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的医疗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84元(856元×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84元(856元×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6元(856元×4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85元,合计69429元,由第三人XX市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XX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劳务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是由XX劳务公司组织工人投入工作,但是XX劳务公司并未组织张XX投入工作,也未委托他人组织张XX投入工作,因此,XX劳务公司与张XX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XX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二、张XX称自己在工地上两小时就出了事,根据其所称的工作情况,应是有两人配合工作,张XX当时出事时并没有另外一个人在场,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全凭自己陈述,其出事情况值得怀疑。三、张XX其伤残鉴定极易伪装,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经查其工作、生活情况与正常人相差不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其程序及实体均有不妥的地方,尚不足以作为定案之依据。四、张XX先前就有假装施工、利用苦肉计骗赔的经历。五、原判决损失数额也有不合理的地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XX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2007年XX建设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承包XX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施工。张XX受工地木班班长李X指派,到工地五楼拆除模板,后从内室架上摔伤。张XX受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XX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

1、XX劳务公司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张XX摔伤的事实应由谁承担责任;

3、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纠纷,且当事人主张的诉请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密切,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张XX受XX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到XX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XX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张XX是劳动者。张XX在XX劳务公司指派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人身伤害,已经构成工伤,同时有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六级伤残鉴定佐证,应由用人单位XX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劳务公司上诉称对张XX受伤情况表示怀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市XX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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