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不够严谨有待完善的词条
时间:2023-04-23 08:23:09 4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保险法》定义重复保险,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重复保险制度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重要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又与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将重复保险的含义阐述清楚。

构成要件的学理解说

在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且数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在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我国的《海商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依据的就是狭义的重复保险观点。广义论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我国《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采取的是较为模糊的广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所调整的重复保险关系也属于广义重复保险的范畴。

笔者认为,广义重复保险论不符合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并非重复投保即可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如果重复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除了适用其中的有关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以外(且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合同订立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有关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只有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就毫无实践意义。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1条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才能成为重复保险,才可按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没有引起道德风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且其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起到分散危险、增强安全保障的作用,恰好与保险的基本宗旨相一致。在此情况下,仅有重复保险的形式,而无重复保险的实质,在法律上其效力不受到影响,即所谓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均有效,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的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应当具备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要件,即重复保险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重复保险是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

不够明朗的通知义务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投保人承担通知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适当地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约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杜绝投保人通过订立重复保险合同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发生。

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有的立法对其加以限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有的立法只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投保人应当把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投保人应当通知的内容是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即只要存在本法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情形,投保人就应当把所有与重复保险有关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比如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情况。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此款的规定,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不需要保险人的询问。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概括性的规定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较高,从保护善意投保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列明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内容,如借鉴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使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减少因投保人通知内容有瑕疵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情况发生。

另外,我国《保险法》没有有关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此一来,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不论要保人通知与否,都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于存在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因为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额外获利的情况。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确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也应当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目的。

缺失退费条款

有关重复保险中保险费的退还问题,我国《保险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84条(3)项f的详细规定:除前述条款另有规定外,若被保险人经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按比例退还。但是,如果几份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任何较早订立的保险单已在任何时间承保整个保险,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险金额支付赔偿,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不能退回;若被保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订立重复保险,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因为保险人并没有承担超额部分风险,所以应当退还此部分保费。各保险公司应分别按未承担那部分赔偿与其保单下保险金额的比例退还给被保险人。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返还义务,被保险人应将获得的赔偿还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应退还保费。因此,我国《保险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定急需完善的方面包括:第一,对于重复保险的界定上,应当采取比较明确的狭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使其在实践中更具法律意义;第二,在法律上应列出需要投保人履行的通知项目和法律后果,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减少此方面保险纠纷的发生;第三,应当规定出合理的重复保险的退费标准,使重复保险的退费在法律上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

词条对比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5条规定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

中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32条第1项规定

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认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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