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份,北京的贾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好友艾某借了3万元。因碍于朋友面子且贾某承诺下月还钱,也就没有让贾某打借条。然而,一晃半年过去了,贾某连音讯都没有,更不用说还钱了。艾某开始有些着急了,又正赶上家里有事急用钱,就打电话给贾某尽快还钱,贾某在电话里倒还认可借钱的事实但说年底才能还钱,而且态度还比较蛮横。艾某非常生气,因为当时没有让贾某打欠条,没有证据,打官司也得输啊,所以她非常郁闷,觉得要钱已经无望了。但她还是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找到毕汝才律师进行咨询看有没有希望。毕律师在认真听取了事实经过后,指导她细心搜集证据。
于是艾某在毕律师指导下,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贾某还钱,并把通话进行了录音、短信进行了保留,同时在电信局打印了通话和短信清单,并搜集来一些相关其他证据。当这些证据均搜集完毕以后,毕律师最后一次以律师函催告贾某还钱无果后,便代理艾某将贾某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贾某自以为艾某没有借款证据所以对借款一事坚决予以矢口否认。当我们向法庭出示这些短信记录和录音证据后,贾某顿时便慌了手脚。其虽仍旧否认借款事实,但是,无法否认短信是其所发,承认录音是其本人所说。加之我方又提交了取款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与短信和录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艾某提供的通过贾某使用号码的手机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内容中载明借款、催款事实、金额与艾某和贾某的电话录音相互佐证,且款项和金额与艾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取款的金额、时间相符,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判令贾某限期偿还艾某借款,诉讼费由贾某承担。
本案中电子证据的合理恰当使用使得本无希望的借款纠纷得以受到法律保护。
电子证据是包含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两类证据的新型证据系列,在我国的证据系统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收集证据时做到了如下几点才赢得了这场官司:
第一、录音时明确借款事实,包括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取款方式等,且录音过程中没有中断录音内容,没有剪辑录音内容。
第二、发短信时,要给欠款人本人经常使用的手机号发短信。
第三、将录音或者短信内容进行书面整理,并将通话和短信清单从电信部门打印出来以便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时间和号码的一致性。
第四、将借款时从银行取款的凭证找出来,以便与录音和短信中载明的金额与时间和借款人相互印证。
第五、在写诉状时,将被告的该手机号写在诉状上,当法院以该手机联系被告开庭时,被告在法庭上将无法否认短信和录音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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