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过失犯罪处罚原则的理性思考
时间:2023-06-03 03:50:19 1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职务过失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而过失犯罪虽然在客观上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但由于其欠缺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性,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因此,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价值上受非难、谴责和否定评价的程度就远较故意犯罪行为为轻。基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对过失行为一般要求以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对过失犯罪一概采取较温和较宽松的刑罚态度。虽然总的来说各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较故意犯罪为轻,但对于不同类型的过失犯罪的处罚是否应当有轻重之分,如一般过失犯罪与业务过失犯罪相比较,业务过失犯罪中职务过失犯罪与技术过失犯罪、职业过失犯罪相比较,应当孰轻孰重,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所要研究的课题。尤其是在我国,职务过失犯罪作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构成的过失犯罪,较之于其他类型的过失犯罪,是否应当为重,这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一、我国刑法处罚职务过失犯罪的现状刑法对职务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规定。以档为标准,有如下三种情况:其一,规定一档法定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无加重情节属于这种情形的有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以及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其二,规定两档法定刑。在这种规定中.根据法定刑的高低又有二种不同的情况:(1)对于基本情节的犯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加重情节的犯罪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属于这种情况的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四个罪名(2)对于基本情节的犯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加重情节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属于这种情形的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3)对于基本情节规定“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加重情节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种情况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其三,规定四档法定刑,对于基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这种情况的为玩忽职守罪。由此可见,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法定最高刑则有些罪为7年有期徒刑,有些罪为10年有期徒刑,有些罪仅为3年有期徒刑,基本上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当。二、比较的研究职务过失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范畴,研究职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通过分析、比较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就可见一斑。对于业务过失犯罪,有些国家刑法明文规定其处罚较之于一般过失犯罪为重。例如《日本刑法》209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的,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第210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0万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显然,对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的处罚要远远重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伤。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第一,由于业务关系经常面临危险者,为了维持接触危险时的小心谨慎的态度,就要激起其责任感和紧张感。因此,从预防犯罪这一点来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必要的。第二,业务过失者熟悉业务领域的危险情况,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负有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从事有关业务者所实施的行为在生活关系上容易带来重大的结果,值得非难的刑罚评价要重。[1]又如台湾刑法典第183条第2项规定,因过失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第3项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而实施前述行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可见,对于因业务过失而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等公众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也要明显重于对因普通过失而实施的同类性质行为的处罚。有学者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之所以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其立法理论依据主要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涵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会有超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较为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2]。而与此同时,在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学界,为了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减轻合理化”,提出了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所谓“危险的分配”,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3]笔者认为,危险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的提出,主要是缩小了业务过失的责任范围,“其法理价值在于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4],意义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过失责任和在有责任的情况下责任的轻重以及分担问题。但总体来说,这一理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并无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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