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过程】
水利枢纽工程是C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2006年3月,K公司中标建设南河、安河保护层工程。2006年5月,原告G公司与被告K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K公司将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按投标价格上浮12.5%承包给原告G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组织施工。2007年9月,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竣工。2008年3月,原告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K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85万元,以C公司未向被告K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C公司在未支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K公司诉称: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在南河防护板土坝、退车场、护坡施工中违反规定,擅自降低工程造价土工布加砂砾垫层工艺,回填土直接覆盖混凝土,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南河、安河泵站护栏安装过程中,被告反诉使用废钢管。为此,被告K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G公司对左岸进场道路回填、泵站左岸土坝回填、溢流坝右岸土坝回填进行返工,以及泵站挡土墙后的回填(预计返工费用500万元)。针对K公司的反诉,G公司答复称,原告在南河防护板土坝、料场、护岸施工中偷工减料,本工程每层土坝回填施工均经监理人验收签字,不存在反诉在现场进行下一步工程之前,这是由土壤取样和压实试验报告核实的;K公司也是施工方,它没有资格提出质量问题,C公司作为业主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C公司辩称,G公司以未向被告K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在未支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应予驳回。但C公司对K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置评。
在诉讼中,G公司申请了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咨询意见,南河、安河保护膜工程造价2918万元。
在诉讼中,K公司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同意鉴定申请后,于2008年9月组织G公司、K公司在现场开挖,确认南河防护板土坝、汽车退料场、边坡防护等处无土工布和砂砾垫层。2009年9月,K公司致函法院,称法院领导下的现场开挖成果足以证明南河防护板土坝、退车场及护岸质量不合格,无需再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要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对南河防护工程进行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进入安河防护工程左岸道路、泵房左岸土坝,对溢流坝右岸土坝及泵站挡土墙进行返工,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法院认为,K公司放弃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南河、安河防护板工程造价2918万元,K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欠款1018万元。K公司只是原告建筑工程的分包商,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是否需要返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K公司应向G公司支付1018万元;C公司已向K公司支付2600万元,而两者的差额是318万元。C公司对G公司承担318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根据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K公司向原告G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万元。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318万元内向实际建造商G公司清偿K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K公司的反诉请求被驳回。
本案涉及到这样一个法律问题:总承包方对分包商或承包方对实际施工方是否有质量抗辩权?所谓抗辩权,理论上又称“反对权”,是相应的请求权,其目的是抵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或否定其权利,具有抗辩的性质。在双向合同中,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即双方的债务方向相反,双方的债务是相互对价,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因果的。因此,双向合同当事人有抗辩权。在法学理论上,施工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向合同。总分包合同也是一种双重合同,它是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的合同义务决定的。一般来说,分包商按分包合同的规定按时、优质地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是要求总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分包商不当履行合同义务,总承包商有权拒绝分包商的相应索赔。从法律上讲,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但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商不得再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工程质量抗辩权并不完全属于建设单位(发包人),而是属于总承包方。如果总包商对分包商没有质量抗辩权,“分包商按分包合同对总包商负责”将演变为“无责任”。在利益方面,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总承包方依法依规对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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