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0时,朱葛梅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费卫卫醉酒后驾驶的沪dh3633轿车撞倒受伤。2007年4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费卫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葛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经相关鉴定机构对朱葛梅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作了鉴定,结论为,朱葛梅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及左髌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
1、费卫卫对事故车辆沪dh3633轿车向联保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事故发生后,费卫卫为朱葛梅垫付了医疗费9,220.40元;
3、朱葛梅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损失和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朱葛梅的相关损失后判决:一、朱葛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0,185.30元,由联保市分公司赔付58,000元,由费卫卫赔偿12,185.30元中的80%,计9,748.2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220.40元,费卫卫实际应支付527.8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朱葛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由朱葛梅负担56元,由费卫卫负担51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联保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是承担的垫付责任,在承担后上诉人有追索权,而本案中的急救费用已由费卫卫支付,故原审法院却又让我方上诉人承担不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除了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上诉人均不承担垫付及赔偿。故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相应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万元的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葛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辩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对于第二十二条中的几项情况,上诉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并且该条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进行了区分,该条例就所有的人身损害和物质的损害赔偿是分开表述的,所以对于本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扩大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财产损失仅为交通事故造成总体损失之一部分,不能涵盖和包括所有损失。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法律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以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但并未免除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误工费等有关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费卫卫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葛梅受伤。费卫卫为肇事车辆投保的联保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人身伤亡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因事故发生之财产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关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亦即,实际致害人系该笔费用的终局责任承担者。但在所有医疗费中,有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以及哪一部分系抢救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联保市分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对抢救费和一般医疗费用进行区分,也未举证证明抢救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其范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也无依据对可能存在之抢救费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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