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交强险人身损害不免赔
时间:2023-06-04 18:55:14 4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介绍】

原告黄某,男。

被告浙江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0号。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号牌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营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酒后超速驾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随后,黄某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王某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578.28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住院26天,计4454元/年÷365天/年×26天=317.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黄亚达的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计算,1人护理,计算26天,计17232元/年÷365天/年×26天=1227.48元。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毁损确系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被告王某提供的购车协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法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号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营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酒后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自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肇事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损失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169.91元。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法院认定被告王某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受害人故意是交强险的免责法定事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仅是规定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者有代为求偿抢救费的权利,并非规定酒后驾驶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肇事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169.91元。综上,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和要求被告浙江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16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黄某返还被告王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负担104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关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是否应该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除限于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的过错与否均不构成对受害方赔偿权利的抗辩。因此本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还规定因此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黄某的医疗费后可以向王某追偿。但是本案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原则上应该由王某直接赔付给黄某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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