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王先生应聘到某汽车修理服务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并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双方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10月公司进行重组后更名,2007年11月更名后的公司给王先生发放工资1500元,12月份发放工资1500元。王先生多次找公司领导询问原因,公司领导以岗位调整为由进行搪塞。
案件调查
仲裁委调查了解到,王先生与某汽车修理服务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约定王先生担任车间主任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公司根据评估标准并根据王先生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随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职务。2007年10月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并更名。2007年11月更名后的企业通知王先生由车间主任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岗位,对此王先生表示拒绝,但单位在2007年11月、12月份以新岗位工资标准给王先生发放工资。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如约履行,由于公司发生合并、更名,现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王先生的劳动关系,更名后的单位应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单位有权根据评估标准及王先生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但单位不能提供出王先生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差的证据,说明王先生符合担任车间主任的条件,所以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王先生变更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单位就变更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单方面变更王先生的工作岗位,并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造成王先生工资收入上的损失,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王先生在降低工资标准前实际应领取的工资数额,补足其2007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7000元。
全文77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