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5日,王某以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和工资共计6万元。
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仲裁委依法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5日起解除,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共计3.9万元。10月5日,该公司又以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为由,再次向王某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垫付6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王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500元。在发现不应垫付该笔费用后,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被拒绝。因这次纠纷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公司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公司10月5日再次向王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早在6月5日实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不再有替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王某获得不当得利,造成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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