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初,马云离开C公司,双方自动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5月19日,双方形成了和解清单。结算清单表明,Ma在C公司销售的产品的交货和付款明细中存在未清往来账户。扣除C公司应付给马的营业费和马向C公司的借款后,马实际欠了20多万元,马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随后,C公司以马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该诉讼,理由是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案件。C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驳回后,C公司再次向法院上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销售人员是否应对未收到的款项负责,以及马以“债务人”的名义签署的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权转让
原讼法庭认为,马在担任C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C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这应该是劳资纠纷。马某以债务人名义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可视为其自愿偿还其企业应收账款和个人贷款的义务;同时,本协议构成债权转让,即C公司对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债权已转让给ma。因此,C公司要求Ma偿还欠款的主张是合法的,并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中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不明确,过于苛刻。应当认识到,如果销售人员因自身原因无法收回货款,则应承担协助催款的义务,而不是自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结算清单是销售人员离开工厂后业务和单位核算的最终结算记录。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的债权转让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在研讨会上,代表们主要讨论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混合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纯粹的劳动关系,也不是纯粹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断合同的性质。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签订了专门的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则双方的关系主要属于劳动关系,但也存在一定的承包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有销售业务合同,则双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可以是合同关系、代理关系、中介关系甚至纪律关系
,代表们建议,企业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销售佣金不应作为工资经济补偿的一部分计算。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普通劳动者的生存权,而不是高收入者的利益,代表们建议,应使用当地平均社会收入的一定倍数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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