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遗忘”工伤员工法院判决股东共同赔偿本报讯某公司在职工因工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职工的合法权利应当向谁主张?近日,随着南通中院二审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三名公司股东被法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柳某系常熟市某公司职工。2004
公司解散“遗忘”工伤员工法院判决股东共同赔偿本报讯某公司在职工因工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职工的合法权利应当向谁主张?近日,随着南通中院二审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三名公司股东被法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柳某系常熟市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0日,柳某由公司安排到如皋市某单位安装移动门。当日,其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2005年3月15日,柳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柳某向如皋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肇事者赔偿柳某45620.54元。同年6月2日,柳某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柳某于2006年1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后,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某公司支付柳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25583.61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45620.54元,某公司应支付柳某各项工伤待遇79963.07元,承担仲裁费用1430元。2005年10月2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解散公司,并由三位投资人施某、于某、邹某组成清算组。2006年1月8日,某公司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资产清算报告。3月14日,某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柳某追款无着,向三名股东住所地海安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名股东成为公司清算人,依法负有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各项待遇等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主体某公司已依法注销,导致柳某享有的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该后果系三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存在过失行为所致,构成侵权,三名股东依法应承担因其过失行为而造成柳某的损失,故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令三名股东赔偿柳某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65528元。此后三名股东虽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南通中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颜永刚王维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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