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样。
解散清算是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因经营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企业不宜或者不能继续经营时,自愿或被迫宣告解散而进行的清算。
破产清算是企业资不抵债或持续不能清偿时,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管理人对企业进行的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实质要件
已经开始解散清算的公司,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转换为破产清算这是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
出现解散原因的公司在解散清算程序刚开始时,其确切的资产负债情况一般并不清楚。但在经过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之后,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明确。在公司财产超过债务时,解散清算自得顺利进行,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公司资不抵债是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一般条件。
实践中,公司在解散清算进行到一定阶段甚至财产处理完毕才发现资产不足抵偿债务的情形经常会发生[4]。尽管从实际价值上来讲,此时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已申报债权,已经出现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如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就清偿比例达成和解,使公司资产能够实际清偿全部债务的,是否仍然必须按照前述之法律规定而转向破产清算程序呢对此我们认为,意思自治是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全部债权人与清算中公司就债权清偿形成和解安排,属于各方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认可其效力。其次,不顾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强行转向破产清算,只会徒增债务清偿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害。再次,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意味着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不存在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问题。《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从促进清算效率的角度出发,首次确立了司法强制清算中的协商机制,鼓励清算组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因此,解散清算中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应作为免除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例外。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独立的和解程序被作为预防破产清算的有益制度[5]。所不同的是,为了确保和解程序产生的实际效果,上述国家将和解规定为法定的程序,并且由法院参与和解程序,在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进行裁判。
另一个涉及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条件的问题是,对于资产负债情况尚未有定论甚或尚在清算债权申报期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其到期债权未受清偿为由,直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换言之,除了资不抵债的原因外,解散清算程序的公司能否如其他未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一样,因不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关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初衷在于,公司认为应当并且有能力清偿公司全部对外债务。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得到全部满足,没有必要以功能相同但程序更复杂、费用更高的破产清算来代替解散清算。尽管《公司法》未从正面规定清算中公司应在哪个时点清偿债务,也未明确规定此时公司能否提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抗辩,但从解散清算的目的以及清算过程中不应进行不公平清偿的法理来看,解散清算中的公司当有权在一定期间拒绝债权人的偿债主张。不管是从法律政策鼓励私人自行解决私权争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节省清算成本的实际考虑,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形,维护解散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原则应优先考虑。
当然,也应有例外的情形。由于公司的解散清算,特别是在普通清算的情形,一般由与公司利益关系一致的清算义务主体组织实施解散清算。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清算人怠于或恶意行使清算职责的情况,在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负有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时更容易发生故意拖延的情况。如果一味无视此种恶意行为,势必纵容清算义务主体滥用解散清算程序,特别是在有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尽管《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释》增加了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但赋予债权人提起强制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的选择权,将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主体滥用清算程序、且公司当时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即使公司总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仍不明朗,债权人仍可以《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直接申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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