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安劳动争议纠纷
时间:2023-06-08 22:34:34 35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诉人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收入由岗位工资2500元和住房补贴1500元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住房补贴应属于补贴范围,应当纳入工资范围并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计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告除已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向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全额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领取的住房补贴中还包含有其他福利待遇,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4500元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尚联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2007年元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6年度的劳动补偿金,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薪酬即岗位工资2500元/月,并约定福利补贴为每月15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住房补贴组成。

2、原审判决就1500元住房补贴还包含有其他福利待遇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一年的工资领条、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其部门领导的福利补贴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仅为2500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每月1500元的福利待遇认定为工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熊安答辩称: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并分别进行了发放。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法足额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熊安与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22日至世纪花园建设完成之日,公司对熊安实行十三个月年薪工资制,熊安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定为4000元/月。2005年7月18日,熊安与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任何一方终止合同,熊安的工作岗位为现场主管,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住房补贴为1500元/月。2005年10月23日,熊安与尚联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熊安的工作岗位为现场主管,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住房补贴为1500元/月,以前所签劳动合同作废,以前年度的劳动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也结清。自2005年6月起熊安每月在尚联公司领取岗位工资2500元及住房补贴1500元。尚联公司为熊安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交付标准以2500元作为纳税基数。2007年10月30日,尚联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由通知熊安解除劳动合同。尚联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熊安支付了2006年度劳动补偿金2500元,2008年1月5日,该公司又按熊安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向熊安支付了两年的劳动补偿金5000元。2008年1月29日,熊安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尚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2008年4月7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劳仲案字(200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联公司支付熊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4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尚联公司坚持认为熊安的工资为2500元,而1500元是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熊安则认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安与尚联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该合同明确约定熊安的工资收入由岗位工资2500元及住房补贴1500元组成。而住房补贴属于补贴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合同约定的1500元住房补贴应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现上诉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1500元不是住房补贴而是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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