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省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WORMSSERVICESMARITIMES。
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签发的1号正本提单(BILLOFLADING),该提单系租船合同项下提单,有租约并入条款。提单签发人栏内容为FORORONBEHALFOFTHEMASTERCAPT.DAGLASSTAVROSWORMSSERVICESMARITIMES。提单项下货物为27500公吨大麦,承运船舶为塞浦路斯籍AGIESB轮,装货港为法国ROUEN,卸货港为宁波或南通或张家港(NINGBOORNANTONGORZHANGJIAGANG)。租约对卸货港的规定与此一致。因AGIESB轮已停靠宁波北仑港卸载他人货物,申请人因要求在宁波北仑港提取1号提单项下货物遭拒绝,于2001年10月2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宁波港交付1号提单项下27500公吨大麦。申请人并向该院提供了担保。
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支持。遂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
准许申请人某省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申请人WORMSSERVICESMARITIMES将1号提单项下27500公吨大麦在宁波港交付申请人某省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该院并于同日发布了海事强制令。
民事裁定书和海事强制令于同日送达AGIESB轮船长。此时,AGIESB轮正在卸载他人的货物。
同年11月2日,AGIESB轮船舶所有人BLUESTREAMSHIPPINGCOMPANYLIMITED以被申请人WORMSSERVICESMARITIMES不是AGIESB轮的船东,仅是签单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是海运单,而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异议人是严格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并未违约,本案不具备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为由,对宁波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提出了异议,要求该院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并准许AGIESB轮在卸完他人的货物后,移泊南通港卸货。该异议被宁波海事法院驳回。
同年11月7日,申请人以已与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将在宁波港强制卸货的数量减为12500公吨,其余货物运往南通港卸载。宁波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次日,AGIESB轮在卸完他人的货物后,开始依宁波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海事强制令,卸载申请人某省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号提单项下其中12500公吨大麦,并于同年11月11日卸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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