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终字第83号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某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某水上运输公司确认船舶优先权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东运419轮在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附近沉没,船上装载的集装箱也全部落海。在打捞沉船沉箱期间,蛇口码头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为此遭受了利润损失,并向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支付了扫海费某币50,000元。2002年4月2日,蛇口码头向被告提起了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蛇口码头赔付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某币7,82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蛇口码头支付了保险赔款某币1,340,153.14元。广州海事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向蛇口码头赔付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享有代位求偿权。
蛇口码头在广州海事法院拍卖东运419轮的公告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内,向广州海事法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因此依法取得从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蛇口码头因被告航道侵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应享有船舶优先权,请求确认原告代位求偿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蛇口码头于2002年4月2日对被告提起航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蛇口码头的利润损失港币1,150,040.8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蛇口码头的正常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向蛇口码头赔偿因2001年12月13日、16日、20日共计三个航次取消挂靠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给蛇口码头造成的利润损失共计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12月23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及蛇口码头为清理航道向四维公司支付的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2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该判决已于2002年9月25日生效。
200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求偿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求偿权,即蛇口码头所享有的、被告应向其赔偿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某币7,825元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代位蛇口码头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蛇口码头所享有的被告应向其赔偿的利润损失港币411,157.26元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某币50,000元及其利息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该判决已于2003年11月14日生效。
另:200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东运419轮,并发布了公告。该轮以某币610,000元拍卖给买受人梁光滔。蛇口码头于4月23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请求登记沉船及沉没的集装箱侵占航道给蛇口码头造成的损失共计港币977,176.61元、某币114,938.44元。本院裁定准予登记。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优先权确认之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该条款在赔偿请求前用财产予以限定,表明并非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赔偿请求都具有船舶优先权,只有侵权造成的财产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海事请求才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以及扫海费损失及其利息均不属于财产的有形灭失或损坏,因此应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某币50元、其他费用某币100元,共计某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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