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男。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新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山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涛借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山、上诉人徐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宋承致,被上诉人徐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朱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旭
审判员林某友
审判员李某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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