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可以是银行等保证人的担保,也可以是实物担保或者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的担保,不同的担保方法可以互相取代。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或担保金额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财产保全是为了使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又与案件争议的数额相当,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已经达到了让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的目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样达到了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所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原来被告的财产保全就失去了其继续存在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反担保措施有哪些种类
1、知识产权质押。科技企业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拥有的无形资产上。几年来,我们专利权,软件产品的专有著作权,专有技术权等的质押。
2、收益权的质押,我们尝试过的收益权有:销售增长稳定,回款保障率高的企业,其应收帐款的质押,如与电信部门,电力部门发生业务的企业。
3、股权的质押。对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利润好,有品牌效应的企业,我们接受其股权的质押。
4、专有经营权的质押。比如医药企业某类新的医药产品的新药证书,生产批号,医药企业的经营许可权等。
5、所有权的接受。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必须建立在非常完善的基础上,而在实践中,经营存在各种已经完成了购置主体行为,但尚未办理完权证发放手续的情况,这时,我们经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沟通,接受其所购房地产所有权的质押。我们不通过货物提货权的掌控,化解了可能发生的代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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