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9年10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刘某因病请假3个月。医疗期满后,刘某仍未痊愈,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公司为此另行安排了岗位,但刘某仍不能胜任,公司遂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遭公司拒绝,便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由此可见,该公司虽然可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经调解,该公司同意支付给刘某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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