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市场定位
时间:2023-08-17 16:42:45 1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证券市场在整个金融市场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金融市场的功能看,证券市场通过证券信用的方式融通资金,通过证券的买卖活动引导资金流动,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推动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率。从金融市场的运行看,金融市场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都与证券市场密切相关。

第一,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关系密切。证券市场是货币市场上的资金需求者。证券的发行通常要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垫款,垫款所需要的资金通常依赖于货币市场的资金供给。当证券市场上买卖兴旺、证券价格上涨时,又需要更多的资金来补助交易的完成,引起货币市场上的资金需求增长,利率上升。

第二,长期信贷的资金来源依赖于证券市场。在资本市场内部,长期信贷市场的发展也必须依赖证券市场。作为金融机构的长期信贷资金,在很大程度上通过证券市场来筹集的,比如金融机构通过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筹集资本金、通过证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筹集信贷资金等。

第三,任何金融机构的业务都直接或间接与证券市场相关,而且证券金融机构与非证券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有很多交叉。

市场定位:证交所VS.产交所

此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明确规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且必须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由于国有产权交易自然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这一当然内涵,因此,对这一规定的通常认识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也应该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然而,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似乎可以得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无条件适用该办法的结论。然而,该条却存在但书。该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即是说,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显然不属该办法适用的范围之内。[16]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沪市上市公司南京新百在国有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就出现了较大的争议。2003年6月13日,南京新百发布公告称,公司大股东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所持南京新百的56382626股国有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4.49%),将于同年6月17日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虽然这一度被认为是国有股减持的破冰之旅,颇具有改革试点的意味,但这种挂牌转让的公开行为还是被证监会紧急叫停。南京新百2003年6月17日发布公告称:本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接中国证监会南京特派办宁证监公司字2003118号文关于规范你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行为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接此通知后,本公司立即向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作了汇报,政府有关部门已按照通知要求,不将本公司国有股股权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

实际上,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行之前,《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早已明确了监管主体。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同法第167条又进一步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从业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等,因此,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唯一合法机构。也即是说,只要关涉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活动都应受到证监会的依法监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非流通股股权)转让都应在证监会的监管框架之内。

由此看来,产交所不应具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平台的职能有其合法性。那么,进一步而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只能由证交所完成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由于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分置[17]的现象,因此包括证监会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一直致力于解决这一难题。从长远来看,只要今后股市向全流通——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所有股票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都可以流通——这一成熟市场的股票流通模式发展,则现在在A、B股市场之外的交易所架构内另辟一个所谓的C股市场先行价格缓冲,日后再进行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的并轨,似乎是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思路之一。

同时,如果让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交所也拥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职能的话,在以后仍要完成向证交所过渡的步骤,因此在证交所的体制内兼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交所的有关股份挂牌、代办转让等交易手段,与其说是一种创新,毋宁说是一条捷径。当然,这条捷径到底走不走得通,还要看套措施的完善程度,以及市场各方的认同程度而定。[18]

但前已述及,由于证监会和证交所出台相关规定的理论准备尚不充分,因此,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限定在证交所存有法律依据上的疑点。需要补充的是,此问题并非没有解决办法,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显然可以弥补以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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