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3-06-21 15:26:11 1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属从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签订认购书时,商品房买卖行为尚未发生,签订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前契约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使签订认购书的双方当事人履行了认购书,仍需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的缔约目的。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认购书的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认购书时,常常对交房日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修标准等尚不能确认,约定在签约条件成熟时双方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合同性质为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等到认购书约定条件成就时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才生效,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认为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签订认购书时,应当已对开发项目立项并办妥规划审批手续,此时开发项目已定型,所售房屋的面积、户型、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建筑指标已确定,但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当事人才签订了认购书。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的规定不是说所有的认购协议只要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说,在项目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才有条件将认购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其实是在出于防止开发商跟购房者签订了预约合同后通过法律允许的规避手法从而达到欺诈购房者、炒作房价、谋取暴利的目的权宜之计,还有待进一步的法律的出台来彻底的解决这类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以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来签订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签订的合同称为本约。根据以上理论来分,认购合同即为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为本约。两者之间有着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订立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而不能直接按照其上面的标的条款请求对方予以履行。例如: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其上约定“本人购书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正式签约”只是房屋的出卖人向购房者发出了其在10日内履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而不是向购房者发出了必须要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因此,如果认购书中有“在约定的期间内部签订合同的,定金没收”之类的约定是无效的。简单的说,某人签订的认购书,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开发商洽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具体事宜,就认为购房者已经履行了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能否就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合意不是认购协议要约束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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