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冯某,男,汉族,经营公司职工
被诉人: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某经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理
冯某以某经营公司自1995年3月以来停止自己的工作,并扣发全部工资奖金至今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工资(1995年3月至今);报销业务原因开支的差旅费和治病医疗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冯某1938年10月8日出生,1956年11月参加工作。1992年、1993年申诉人经办被诉人湖南省某经营公司的北京、上海两笔业务,经被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彭某知悉并同意,因对方末依法履行合同,造成被诉人尚有50余万元货款尚未追回。申诉人自1992年至1994年间一直未间断催款;1995年3月,被诉人明确提出要申诉人停止一切工作,专职负责追回北京业务欠款,在北京业务欠款追回之前,暂时停发申诉人的工资,一旦公款追回后,工资与差旅费一并补发和报销。此后,申诉人仍在为追回上述业务欠款而努力,但没有结果。被诉人自1995年3月至今一直停发申诉人的一切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并不报销或借支任何差旅费用。另查,申诉人的标准工资为645元/月。
「分析意见」
劳动者依法应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劳动者适当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停止劳动者工作和停发劳动报酬,亦不能只要求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而拒绝提供完成工作任务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的被诉人虽然要申诉人收回欠款,但又未提供必要差旅费用等工作条件,并且停发劳动者劳动报酬,造成申诉人工作和生活困难,无法律依据,应当立即纠正。至于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经营中几笔款项中可能存在经济问题,应待查清事实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后另行依法处理。此外,申诉人尚未年满60周岁,又没有工残或病退特殊情形,其要求退休的仲裁请求尚不能立;申诉人奖金及福利待遇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申诉人患病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5200元,被诉人应当依法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意报销。
「仲裁结果」
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1995年3月至1997年9月的工资19995元(3lx645元/月);
2.申诉人巳为被诉人迫欠款垫付的差旅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由被诉人报销;
3.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被诉人负担400元、申诉人负担200元。
「评析」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对违法乱纪的劳动者行使惩戒权,但是应当是在查明事实、划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查证属实违法乱纪的劳动者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切不能简单认为,劳动者可能有问题,就可以任意采取诸如停工、停薪等简单粗暴的办法对付劳动者,这样不仅无助于查清所谓经济问题,相反还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对可能存在的劳动者经营或工作中经济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机构得出法定结论后再进行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不能主观臆断,强加于人,否则,就要因自己不依法进行管理和违法行使内部行政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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