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对公司没有什么影响,但应当按事实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时,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写明员工入、离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日期,加盖单位公章。
那么离职证明你写对了吗?
某企业以员工小明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待客户的态度差,给公司的经济造成损失为由,决定开除小明,开具离职证明时额外标注:“工作态度不端正,因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评语。小明拿到离职证明后认为评语不实拒绝签字,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企业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补偿2个月的失业损失,理由是因企业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及入职新公司。企业辩称,离职证明评语,是员工在工作中的真实表现,企业出具了离职证明,是员工拒绝签字,应自行承担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员工的大部分诉求。
中嘉律所律师说法:
1、《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3、《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依据上述法条可以得知,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对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内容、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法律未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时不得作出负面的评论,但,明确了应当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梳理出法院作出判决的考量
1、提供离职证明是企业招聘的普遍要求,离职证明的负面评论是企业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有待商榷,但,负面评论会很大程度影响劳动者就业成功的机会,从而限制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2、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此,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对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有很大影响,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
3、如果对企业出具离职证明的内容不加以约束,会出现企业以离职证明的内容胁迫劳动者放弃一些正当的权益,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是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做出的,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企业在出具离职证明时,如无劳动者的主动要求,只需要列明法律规定的基本事项就可以,新的用人单位关心的是员工是否已经从上一家企业离职,因此对于离职原因无需特别列明,反之,列明的离职原因可能会给企业造成新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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