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九个批复
时间:2023-05-07 15:30:30 2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劳动关系,属于狭义的劳动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包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提到的劳动关系。第十二条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称的劳动关系。第11条第一款和第12条分别规定了雇员和工人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如何主张其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存在一致性▲如何理解《劳动法》第25条第四款

如何理解《劳动法》第25条第四款。经研究认为,本条未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关系,但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工人和雇主之间发生争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关于“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2月3日《行政区划意见》的精神,2007(2006)星塔字第17号《关于是否将其他车辆运营单位雇用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的复函》,该车辆附属于贵公司的公司,与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关于“统一第三方侵权工伤赔偿案件判决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承认第三方侵权的工伤赔偿、受害人双重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回复(2006)刑塔字第12号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发布后,社会保障部门的同志和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采用补充补偿模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的过程中组织了一次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证会。社会保障部门和一些学者认为,对这类问题的赔偿应该是一种补充模式。即工伤发生后,受第三方侵害的受伤员工可以同时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金,但最终赔偿或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原因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赔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填补法,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工伤职工的补偿待遇基本相同。如果第三方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倍赔偿,那么一般工伤的处理方式将与第三方造成的工伤的处理方式大不相同,造成新的不公平

许多学者也主张对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原因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构成工伤的职工应当享受相关福利。同时,它没有规定第三方侵犯的工伤应扣除第三方的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雇主的追索权。当地法律法规的赔偿规定违反上级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补法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填补问题;)。此外,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反复获得赔偿(补偿),因此不存在公平问题

一些律师还指出,对遭受工伤的雇员提起民事诉讼将耗费大量人力和财力。如果除去诉讼成本,即使工伤员工胜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利益也非常有限

也有人认为补充模式是合理的。如果需要实施补充模式,应首先工伤赔偿,然后由保险机构代表被侵权员工提起诉讼。民事赔偿全部到位后,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和某些原因,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将被扣除,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努力通过进一步的论证来解决这个问题

以上评论仅供参考

▲《关于企业补充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纠纷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职工未经劳动争议处理为其作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此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弥补,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用人单位损失赔偿纠纷。但是,如果雇主未能支付社会保险费或因支付期限和金额而产生争议,则未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由于社会保障机构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收取和支付未支付的费用,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机构就未支付的费用发生争议,属于收付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单一社会保障纠纷。因此,此类纠纷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如果工人对雇主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或由于支付期限和金额产生争议,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关于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的,他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加班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业主控制和管理的,业主应提供证据;如果雇主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体现了两种含义。一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分配证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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