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日,郭某到某管道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2014年5月20日,郭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发送辞职电子邮件后离开公司。随后,郭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管道公司支付2014年4-5月的劳动报酬2545元与经济补偿金12535.2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郭某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为此,郭某提供其已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成功发送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应负的通知义务。所以说,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郭某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公司极力否认其收到郭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递交的辞职书,并辩称郭某已于2014年3月自行离开其处,故郭某主张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但公司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却已认可郭某向其提交了辞职书及电子邮件的相关事实。由此可见,公司的辩称与代理意见自相矛盾,且其亦无证据否定郭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鉴于此,仲裁委推定管道公司知悉郭某辞职报告的内容,并视为郭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与管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那么,公司依法须应对郭某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报酬124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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