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日,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车间修砂轮机时因铁渣飞入眼中而受伤。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2013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2013年1月19日,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厂签订了《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某在某某机械厂因工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于王某某有违规行为,某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重庆市南川区工伤保险中心审定的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王某某只领取保险中心赔付部分,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二、王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机械厂索取该工伤待遇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3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某机械厂2012年2月1日工伤事故伤残补助金17039元。后王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判:《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系在王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难以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王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赔付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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