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而即便员工隐瞒病史,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甚至根本不会妨碍,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任何关联。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入职前隐瞒病史是否构成欺诈?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表明看来,员工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
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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