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某外国公司与境内某企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某化妆品公司。由于该化妆品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10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因合资双方存在矛盾,一直不能自行清算,境内企业于2002年4月向当地外贸局申请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外贸局于2002年5月作出批复,同意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并委托某化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清算委员会的工作。某外国公司认为外贸局的委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化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侵犯了该企业的权益,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外贸局所作的批复。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中外合资企业清算的过程中,外贸局是否有权委托其他企业组建清算委员会。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应当是企业审批机关或者是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有关职能部门,即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相关部门,而化工公司为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职能,因而不能被委托为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组织者。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所以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评析】
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外贸局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批复一般是指上级机关发给下级机关的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下级机关处理该问题具有约束力。批复通常状况下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本案中,外贸局所作的批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外贸局的这种行为是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因为其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而清算工作必然会涉及到合资一方、即某外国公司的权益。因此,外贸局的委托行为必然会对该外国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由于该外国公司认为外贸局的此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当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外贸局是否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依照《办法》第3条的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本案中,由于中、外方投资者的矛盾,致使合资企业被吊销企业执照后一年多内一直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普通清算,故对化妆品公司具有进行特别清算的前提条件。另外,中方投资者也提出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又由于外贸局系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所以,本案中的外贸局可以依照《办法》的规定,批准对化妆品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第三,外贸局委托化工公司组建清算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根据《办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清算委员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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