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抵销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抵销的法律效力如下:
1、双方互负债务按抵销金额消除;当双方债务数额相等时,其互负债务将被消灭;当双方的债务数额不同时,债务数额比一方的债务消除,而债务数额大方只消除债务的一部分,效果与部分清偿相同;对未被抵销的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2、债务的关系溯及最初可以在抵销时消除。最初可以是抵销的时候,也就是抵销权发生的时候。因此,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者,以后期清偿期届满为准。抵销的可追溯性发生的效果,自抵销以来,消除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自抵销以来,不再有延迟责任;
3、抵销发生后,由于抵销的的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因抵销的可追溯性而被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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