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姐于2011年7月进入上海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月薪22000元。入职次月的一个工作日,沈小姐请假办理完私事途中遭遇严重车祸,事发当日电话告知公司领导事故情况。随后几日,公司人事部领导及同事到医院看望,公司也为沈小姐捐赠了爱心基金。
沈小姐受伤后并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仅在事发3个月左右以快递方式向单位邮寄了一张医院出具的病休单(从9月30日起休假三个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同事次日电话告知她单位已收到其病假条,但仍需她补充提供相关住院材料。此时沈小姐已离开上海到外地休养,只在电话中告知同事约一个月后回上海复查时再补交住院材料。
2011年11月25日,公司向沈小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沈小姐并未向公司提供与车祸及医疗有关的材料,也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诚信义务,作为试用期员工,其行为与健康状况表明其显然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沈小姐不满公司的辞退,在身体基本恢复后于201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补发病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个月医疗补助金132000元,累计请求金额26万余元。
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沈小姐受伤就医系事实,单位亦在2011年10月收到了申请人自9月30日起三个月的病假单,11月25日解除之日应属劳动者病假医疗期内,故应不存在单位所述的未曾递交相关就医材料的情形。为此,裁决单位补发沈小姐在职期间的病假工资7000多元(上海高收入者的病假工资应按上年度上海市月均工资3896元的标准支付),同时裁决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88元(沈小姐收入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应否支付沈小姐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沈小姐主张该项请求依据的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即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公司答辩称,单位是以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属需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获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单位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期工资22000元、医疗费13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