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由于继承权遭受侵害后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导致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丧失。
(9)标的物被征用或没收。因征用或没收,使得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消灭。
(10)动产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原动产的所有权及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例题:物权消灭的原因中,()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A.混同
B.抛弃
C.标的物灭失
D.添附
答案:A
解析:物权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3.物权消灭的原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同。物权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这时的混同虽然表现为权利的混同,但实际上却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物权混同时,对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张: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他物权吸收而消灭;由于同一物上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同时存在,或定限物权与以其为标的其他定限物权同时存在,并无不可,且其在不动产登记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对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
(2)抛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抛弃是单独行为。抛弃物权,应有意思表示。
(3)标的物灭失,是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例如,采矿权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
(5)法定期间之经过
(6)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不仅原所有权消灭,而且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也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权的,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种物权也消灭。
(7)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以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因此,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应注意,最高额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限未届满前,并不因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零而消灭。
(二)物权的变更
广义上,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狭义上,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一般所指的物权变更是就狭义上的物权变更而言的。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在内容上所发生的变化,如抵押权顺位的变化。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其主体的分离。可将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一般说的物权消灭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1.物权的绝对消灭
(1)物权标的物的客观灭失,使物权本身归于消灭。如某甲所有的房屋被烧毁。物权标的物灭失后,如果有标的物之变形物或价值变形物(如书籍烧毁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现,所有权人仍对其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未灭失,物权本身已归于消灭,他人并未因此而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即使他人有可能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但这已不是原来的所有权。
2.物权的相对消灭。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与其原主体相分离,但权利本身并未消灭,而是改属于新的权利主体。在物权相对消灭的情况下,原物权主体丧失了物权,而新的物权主体以继受取得了物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消灭。
第四节物权的变动(熟悉)
一、概述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法律效力的发生。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具体说明如下:
1.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直接取得物权。以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者,一般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物权,并非继受他人的权利,也与他人的权利无关。原始取得的效果是,原存在于物权标的上的一切负担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例如,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等,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2.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一般属于继受取得。因买卖、赠与而取得的物权,即为继受取得。
根据继受方法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根据继受范围和形态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将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移转而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物权标的物上创设定限物权而取得,如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特定的继受取得是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概括的继受取得是指将他人的权利义务不限于特定物而予以全部继受,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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