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5日,毛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搭乘车某等9人,从乐山开往成都。当晚7时许,毛某的车在成乐高速路上,与张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毛某、车某等4人死亡,黄某等6人受伤。交警认定,死亡的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车某、黄某等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经过调查,货车真正的车主是吴某,张某只是吴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此,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找到财保某分公司,要求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但没能达成一致。于是6名伤者和3名死者的家属向乐山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保某分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财保某分公司在审理中坚持只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这次事故中,货车车主吴某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吴某也一直没有向公司报案,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此外,即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保某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只按车主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是无效约定。据此,法院判决财保某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共计30万余元。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对于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抵触是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目前,多数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更新比较缓慢,有的几年都没有修订过,只是一直重复印刷老版本的条款,以至在新法律出台的时候还在使用老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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