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自1994年1月1日起受雇于化工公司,并被化工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在工作期间,化工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3月通过了董事会第(98)014号决议,其中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在**万德化工有限公司合资期内公司盈利的年份。,从员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相当于投资方当年实际分配利润总额10%的金额,用于公司总经理徐根先生对经理和其他员工的奖励。其中,徐先生将获得30%的奖励。公司总经理徐先生有权决定并实施具体的奖励方案“
同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98)015;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万德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奖励福利基金增加至8%”。1999年3月7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第(99)008号决议:“万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激励福利基金提取率调整为5%,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原胡德(98)015号决议同时被废除”。同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99)013,内容为“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提取公司税后利润的5%作为特别奖金。其中50%用于奖励总经理,其余50%用于奖励对公司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方案由总经理制定并实施“
决议通过后,徐某于1998年收到化工公司支付的共计73.75万元奖励,但在随后的几年中未收到。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许向化工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化工公司董事长签署了许的辞职报告。辞职后,徐先生一直正常工作到同年3月12日。此后,徐先生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继续为化工公司提供劳务和履行总经理职责。同年4月21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徐某辞职,自2001年3月14日起生效。同时,为了表彰公司全体员工2000年的工作表现,2000年决定按净利润的5%奖励全体员工。同年7月2日,化工公司向徐提交了辞职通知和劳动手册。辞职通知和劳动手册记录了薄熙来于2001年5月31日辞职
还发现,在2001年6月,化工公司副董事长和董事证明,化工公司(99)013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方案适用于1998年以后的年份。根据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资产负债表上出具的审计报告,化工公司2000年度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化工公司1999年税后净利润46624720.39元,相当于当年职工奖励福利基金2331236.02元,计提5%;2000年税后净利润63807424.10元,相当于当年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的5%3191638.96元。审计报告表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的提取依据为《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董事会1994年3月7日和1999年3月7日的规定和决议徐于6月19日向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特别奖1999年和2000年,由于徐先生拒绝向化工公司支付特别奖,协会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化工公司于1999年向徐先生支付特别奖1165610元,2000年向徐先生支付特别奖1595810元,向徐先生支付会计款3761420元。化工公司拒绝接受,提起诉讼
化工公司认为化工公司曾经支付给徐的是员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不仅可以用于员工的非经常性奖励,还可以补贴采购的集体福利,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从化工公司董事会的几项决议中可以看出,化工公司每年提取员工奖励福利基金的比例并不相同。提取这笔资金并不意味着化工公司董事会的报酬每年都要分配和支付。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仅适用于本年度,不具有连续性。董事会的奖金须经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发放。由于该化工公司在1999年没有就董事会的奖励作出董事会决议,徐要求该化工公司支付当年的奖励是毫无根据的。由于徐在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已离开化工公司,因此化工公司在2000年不应支付报酬。此外。根据化工公司2001年7月6日收到的徐先生的上诉副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徐先生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应为2001年6月22日,而不是他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承认的2001年6月19日。因此,徐先生申请仲裁的60天仲裁期限已经到期,请求驳回徐先生向化工公司要求的2761420元特别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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