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自1994年1月1日起受聘于化工公司工作,由化工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问,化工公司董事会于1998年3月通过(98)014号董事会决议,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万得化工有限公司合营期内公司赢利的年份,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相当于投资方当年实际分配利润总额10%的金额用于对公司总经理徐*根先生、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奖励。其中奖励徐某先生30%.授权公司总经理徐某决定和实施具体奖励方案”。
同时又通过(98)015号董事会决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万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增加至8%”。1999年3月7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99)008号董事会决议:“**万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计提比率调整为5%,并从1999年1月l日起执行。原决议沪*得(98)015号同时废除”。同时又通过(99)013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特别奖动金。其中50%用于奖励总经理,其余50%用于奖励其他对公司作出贡献人员,具体方案由总经理制定执行”。
决议通过后,徐某于当年分数次合计领取了化工公司支付的1998年度奖励金737,500元,以后年度未领取。2001年2月23日,徐某向化工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化工公司董事长于同年2月26日在徐某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提出辞职后,徐某正常考勤工作至同年3月12日,以后,徐某无考勤记录,也无继续为化工公司提供劳动,履行总经理职责的事实。同年4月21日,化工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同意徐某辞职,并从2001年3月14日起生效。同时为表彰公司全体员工在2000年的工作业绩,决定按2000年净利润的5%嘉奖全体员工。同年7月2日,化工公司将退工通知单及劳动手册交徐某,退工通知单及劳动手册记载波告退工时间均为2001年5月31日。
另查明,2001年6月,化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等人,证明化工公司(99)013号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方案适用于1998年以后的年份。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化工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化工公司1999年度税后净利润为46,624,720.39元,对应已提取5%的当年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2,331,236.02元;2000年度税后净利润为63,807,424.10元,对应已提取5%的当年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3,191,638.96元。审计报告注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依据为<<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及1994年3月7日和1999年3月7日董事会决议。
徐某因向化工公司提出支付特别奖励金遭拒绝,故于2001年6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索要1999年和2000年的特别奖励金。
该会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化工公司支付徐某1999年应得特别奖励金1,165,610元、2000年应得特别奖励金1,595,810元,会计3761,420元。化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化工公司认为:化工公司曾支付徐某的是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这既可用于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也可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集体福利,故不属于工资范畴。同时,从化工公司的几次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化工公司计提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比例不是每年相同的,计提该项基金,不表示每年都分配支付化工公司董事会奖励金。化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仅适用当年度,没有延续性。每次分配董事会奖励金都要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分配。因化工公司未对1999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作过董事会决议,故徐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该年度的奖励金没有依据。2000年度的奖励金,因化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徐某已离开化工公司公司,故化工公司也不应支付。另外。化工公司于2001年7月6日收到的徐某申诉书副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应是2001年6月22日而非其于陈述事实与理由时所认可的2001年6月19日,故徐某提出仲裁请求已过60天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徐某向化工公司主张的特别奖励金276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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