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塘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塘下村民小组代表人彭山身及其委托代理人{文0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2X},第三人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宋家山村民小组代表人{宋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元月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双方的焦点为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山场的西南方向界址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东北方向界址的确认问题。结合争议山场地形地貌和双方对该林地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1、以申请人的大拉山水库堤坝东端和竹子界(即被申请人新推水塘堤坝北端)为基点划直线。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该线以北属申请人的大拉山范围,该线以南归被申请人所有;
2、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范围的杉树仍按与原公社林场协商结果处理,松树则按划线范围各自所有并经营管理;
3、对摘除松脂收集袋和砍松树的行为,由兴桥镇林管站按有关林业法规处理。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2月1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01年5月,第三人的村民进入原告的禁山采割松脂,同年的11月又进入禁山砍伐了100余株松树。原告遂与第三人对该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经兴桥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经第三人申请,由被告作出了吉区府林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吉安县人政府颁发的35101号山林权属证书不予采信,无视其四至明确,清晰显示双方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以与本案权属争议无关的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005569号土地证作为依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禁山大部分划归第三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的吉区府林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确认禁山山林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证据符合法规规定。这些证据为林业三定时期,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第35101号山林权属证和颁发给第三人的第15845号山林权属证。在实地勘查山场时,第三人的权属证所载大拉山四至与其指认的范围相符,而原告所载禁山四至与其指认的范围除东至(本村水库)外,其它三至均与实地不符。第三人的大拉山与原告的禁山,山场位置南北相接,需要解决的是大拉山西南方向界址与禁山东北方向界址确认问题。为此,被告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双方对林地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双方权属证所载塘下水库、本村水库、新沟、小路、竹子界、洪水坡等地标物名称和在现场的位置,划定了争议山场的分界线。被告划定的分界线认定事实清楚,兼顾了权属证上所载地标物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大拉山山林所有权历来属第三人所有。该山四至清楚,且地标物明确,有吉安县人政府颁发的第15845号山林权属证为凭。第三人大拉山西南至竹子界和塘下山为止,2001年2月28日,原告为达到非法侵占大拉山二十余亩山场的目的,公然用推土机推毁了大拉山西南界址明显的地标物(一片竹子),从而进一步引发了双方的山林权属纠纷。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组,1、第三人持有的(吉)林证字第15845号山林所有权证和编号为005569的土地证;2、原告持有的(吉)林证字第35101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三组,1、2002年4月9日吉州区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州区山调办)对{宋3X}、宋成保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对大拉山踏山示意图一份;2、2002年4月16日吉州区山调办对彭民身的询问笔录、对禁山的踏山示意图一份以及踏山记录;第四组,照片两张及原告在争议调处期间的答辩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项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下列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被告第一组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其有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以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处理决定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属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对大拉山位置所作的陈述,原告认为该陈述不真实,但并无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大拉山的西南界的地标物为一片竹子以及该地标物的具体方位(原告塘下水库南面新推小塘处),原告质证后认为,从照片上来看,有竹子是事实,但范围很小,这样的竹子整个山场到处都有,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所指的西南界地标物。本院认为,原告在吉州区山调办争议调处期间的答辩书中,已明确认可在塘下水库靠近南面地方曾有一片竹子,因原告村民为扩大养殖水面,故将该片竹子推掉。故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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