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也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精神活动或精神利益的破坏,直接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根据此定义,凡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方面的减损即将产生精神损害,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应予以赔偿,这不仅仅发生在民事侵权中,同样也发生在刑事犯罪造成的民事侵权中。
依据我国法律现行规定,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对此不再赘述,本人拟就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以探讨。
纵观我国刑事方面的立法,当前还没有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则十分明确地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规定,已在理论界及实务中都引起了诸多质疑或批评。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任何其他法律都不能与其规定和原则相冲突或违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刑事犯罪中,在对他人生命或身体造成损害的同时,常常一并侵犯到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依据《宪法》之规定这是绝不容许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对该犯罪行为予以国家的刑事制裁的同时,对于私法上的公民的人格尊严的损害也应给予救济。遗憾的是最高院的批复并不予以保护,因此这是与宪法的精神原则背道而驰的。
其次,从逻辑上说,这一批复犯有明显的错误,根据一般法理,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就要赔偿,这一点在民事方面体现的就很充分,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成为一项空白。刑事犯罪造成物质损害可以提起赔偿,但对于造成精神损害就不赔偿,尤其是在一个犯罪行为仅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便遇到了尴尬,即精神损害不算损害,在同样都造成精神损害的时候,民事诉讼就赔,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赔,单独提民事诉讼也不赔,即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从法理上讲,显然是错误的。
再次,这一批复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扭曲或错位。在民事诉讼领域,造成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但一旦民事侵权转变为刑事犯罪,犯罪分子就无须赔偿精神损害。这一批复无疑是在暗示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赔偿的损害在项目上和数额上都少了,因此这一批复就不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批复的宗旨似乎是认为一个犯罪行为被刑事制裁后,即是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无须再进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不正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而对犯罪分子追究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这两者并不矛盾,两种责任更不可相互替代。有的犯罪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一生中永不磨灭的痛苦和创伤,甚至造成精神失常,在社会上长期受到非议,人格尊严被严重侵犯,比如说一个幼女被强奸,对该幼女一生的负面影响是不堪想象的。难道说将犯罪分子送进监狱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可填补了吗?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因犯罪分子被处以刑罚,就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其多赔偿金钱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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