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出具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条规定不够细化,导致审理实务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1.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赔偿责任纠纷中劳动者的举证困境首先,劳动者难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出具的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人应为用人单位,但在实践中,劳动者难以举证证明其已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确系用人单位自始未出具。其次,劳动者难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出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说明其再就业失败,但不能证明其就业机会的丧失系由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直接导致。最后,劳动者难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出具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出具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劳动者通常难以就其所主张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与时间跨度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2.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但在举证行为上应当有所区分。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因的举证,作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人,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劳动者联系或直接送达过该证明,则应当对劳动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用人单位已穷尽可知手段送达,劳动者怠于领取致扩大损失的,其应对损失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因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纠纷、与新用人单位地位不对等,法院应当对其初步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如劳动者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可调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关于损失数额的举证,若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期限则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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