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小姐2000年2月参加工作。2002年2月转到另一公司时,去当地转社会保险帐户时,才发现原来的公司没有给自已交纳三险。于是和原公司交涉,公司答应给补交。过了两个月,经查,公司没有兑现诺言。申请仲裁,被劳动仲裁庭以超仲裁时效而驳回。
姑且不谈仲裁裁决是否正确。
先谈社会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首先《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以看出,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不容协商。
该法的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可见,社会保险,既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又是公法调整的对象。而且,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和解的方式,放弃或低于法定的标准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等可以和解,放弃。
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责无旁贷,无以免除。
回头看这个案例,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应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责成单位为王小姐缴纳没缴的社会保险,而公司拿裁决书一个法院的裁决,能和《劳动法》抗衡吗!
当然不能!
那么这个裁决还有什么意义呢
律师观点:社会保险不应受60日的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都是社保局,在昆山也不例外,但是,社保局现在都是委托税务机关收社保费的,平时也都是到社保局指定的服务地点交纳社保费。发现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可以到社保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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