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是由劳动者承担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则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审判实践中,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强调加班的有效性和被动性,即加班必须是有效的提供劳动的过程或经批准同意的行为。对于加班的有效性,不会简单的以时间经过为认定标准,还会综合考虑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及行业或岗位劳动特点等因素。此外,如果劳动者是自愿要求延长工作时间而增加自己的提成收入,而非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也不能认定为有效加班的存在,当然,如果是单位经劳动者同意延长工作时间而增加提成收入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加班。因此,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并非只要在上班地点呆着,时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的总时间就可以当然获得加班工资,而不考虑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有效性和目的性。如果简单按照时间经过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标准,无疑可能经常出现劳动者超时加班的工资大大超过正常工资数额的现象,使企业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而获得真正的加班效益。
对于特殊岗位劳动者加班的举证,虽要考察加班的有效性和目的性,但这种举证责任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和缓和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确实发生、并从事了职务行为且系非自愿性即可,对有效性的证明不需要证明到“达到用人单位绩效考核标准”的程度,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的加班缺乏有效性必须进行反证,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劳动者对加班的有效性可以提供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对目的性可以提供加班通知、加班批准单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存在上述两性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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