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在决定回避侦查人员之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总结如下:法院院长决定:法官、法院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避免。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检察人员、检察院书记员、检察院聘请或指定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应避免。调查机关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及其指定或聘用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应避免。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回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或侦查机关负责人回避。
回避决定的法律后果
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委主任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了决定,该决定为终局的,这一点不同于诉讼法中允许当事人复议一次的规定。但是,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法院均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以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判例。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确实存在法定回避情形,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仲裁委主任也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认定回避异议成立,以减少仲裁裁决作出后司法监督的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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