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并没有说明保险公司会败诉
时间:2023-05-02 17:24:21 3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浦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向申请人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而败诉。12月19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身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缴纳死亡保险费3万元,扣除退还的保险费8190元,并向原告秦*张支付21810元。2003年11月7日,该县某单位职工秦×章、何×莲夫妇听取熟人舒才和(时任**寿险公司综合科科长)的推荐,将原告父亲秦×光带到**寿险公司办理**寿险手续保险程序。舒才和安排办公室业务员邓×菊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邓某带着原告父亲秦×光和妻子到县人民医院对秦×光进行体检,秦×光体检合格。当日下午,原告夫妇来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邓×香将自己的《人身保险申请表》交给原告妻子何×莲,在投保人秦×章和被保险人秦×广的姓名上签字,然后一起到营业厅缴纳第一年保费2730元。**人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经营者在办理本保险业务时,未向投保人说明或者告知**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单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第五条免责的内容。保险合同生效后,秦*张于2004年和2005年及时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秦×光于2005年12月28日因脑出血死亡。随后,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死亡保险赔偿金3万元。**人身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秦×光患有帕金森病、脑萎缩、老年痴呆症等疾病,保险前康宁保险无法承保,拒绝理赔。经多方调解,寿险公司仅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8190元。原告秦*张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向申请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并可以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表示,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不仅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被告的法律义务。被告**寿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是原告(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寿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即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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