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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

2024-05-30 5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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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意思表示能力相互不平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为保护不特定的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什么样的说明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件,保险法并没有详细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大争议。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声明”,其内容大致如“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说明,我已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本合同”之类,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但该做法是否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仅凭投保人的声明是无法实现保险法规范保险人行为的立法目的,甚至,这种“投保人声明”已经沦为新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业务员甚至不对“投保人声明”作任何解释,就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因此,要确定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具体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因为,与一般格式合同相比仅要求保险人承担一般格式合同的提示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人还必须就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和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中也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笔者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 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说明。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是否知悉其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法律所要关注的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显然还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责任免责条款尽量通俗化,使之保持相对的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二)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 (三)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 (四)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 (五)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这样可以在形式和内容上达到统一。认真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人合理履行这一义务,不仅可以避免纠纷的产生,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ttttt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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