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对受害人来说,则是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请求权竞合。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相对人只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之一,而不承担双重责任。
《民法典》第186条固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医疗纠纷领域内,理论上认识的分歧和实践中处理的不同,使竞合的问题变得不够清晰,将医疗纠纷案件一律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是比较普遍的倾向。这一倾向存在的现实原因是: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赋予了侵权行为的特征,而对因违约产生的医疗事故没有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赔偿的解释,只规定侵权赔偿的计算,而无违约赔偿的计算。
3、侵权赔偿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违约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4、医疗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
责任竞合选择应遵循的原则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暗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诉由的权利。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体现着当事人对竞合的责任应作出选择,然而因这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诸方面均不相同,为此责任的选择异常重要。责任的选择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是关系到设置责任竞合制度目的能否实现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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