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原是**公司员工,双方于199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4月7日-2002年4月6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其中提到,一方解除合同不当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或违约期限x前一年工资总额30%。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顺利履行。1999年3月**公司发出文件,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违约期限x前一年公司月人均收入的30%。2001年,由于**公司的产品市场竞争激烈,**公司效益大幅滑坡,于是**公司决定解聘部分员工,以节省费用开支。**公司遂于2001年7月向江某发出通知,称“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拟提前解除与你所签劳动合同,现通知你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合同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江某收到通知书后,即移交了部分工作,并准备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对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但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意见不一,江某要求按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公司却称公司已经颁布了文件,统一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而坚持按公司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两种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违约金差距甚大,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江某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江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标准向江某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万元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正确,判定维持仲裁裁决。**公司服从判决,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向江某支付了违约金。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实质上是当事人双方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劳动合同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增删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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