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劳社发[2002]3号原行业统筹企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辽宁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劳社发[2002]3号
原行业统筹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规范原行业统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顺利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现印发《辽宁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单位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原行业统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尚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自愿申请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续保人员)。
第三条续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级统筹。原行业统筹企业驻沈续保人员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省级经办机构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集中管理并经办本行业统筹企业续保人员接续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四条续保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
第六条续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七条续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采取每年7月进行年度申报,并分别于当年7月和下一年度1月两次缴纳办法,驻沈续保人员分别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省地税部门申报,由省地税部门征缴。由原行来统筹企业省级经办机构管理的续保人员缴费办法,由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条续保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续保前要补缴所欠费款、利息。
第三章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九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续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专用信息库续记入个人账户。原行业统筹企业省级经办机构设立代办窗口的,可统一管理并续记个人账户。
第十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以下项目:
(一)解除劳动关系前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本息之和;
(二)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2001年7月1日起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三)按规定计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按“社会保险年度”记载结算。
第十二条为便于续保人员了解缴费情况,对个人账户记录实行“对账单”制度,即:每个社保年度末,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在下一社保年度缴费时发给续保人员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续保人员重新就业,依据辽劳社发[2000]58号和辽劳社发[2001]88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相应业务手续。
第十四条续保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及个人账户外个人缴费本金可以一次性返还或继承,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五条续保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15年)以上。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续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由本人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原行业统筹企业省级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结清个人账户,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待遇,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格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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