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职工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劳动者应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我国劳动法里有最低劳动年龄的规定,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可以开始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特殊情况下,艺术、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后才能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最高劳动年龄是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四种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必须退休,即我国实行强制退休制度。所以自然人的劳动权利能力始于最低劳动年龄,止于法定退休年龄。特殊情况下,职工早于或晚于退休年龄退休的,其劳动权利能力在实际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退休职工在受聘期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退休职工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不代表他们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职工退休后自愿继续从事有偿社会劳动的,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可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和义务。退休职工依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退休职工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身份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数额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用人单位不承担为退休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用的义务;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合同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即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应定性为劳务合同。
三、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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