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29日,A以做生意为由向B借款50000元,A当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B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至A银行账户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B多次索要,A至今未还款。为此B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归还B借款30000元。A辩称:确实在2010年3月2日收到了B通过银行转账而来的30000元,但是该笔钱不是A借B的钱,而是B在还钱。后就让B将该款项转账至A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B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系因借贷而产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B提供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关系的存款凭条,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日常生活逻辑,参考以往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实明显大于另一方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条之规定,本案中A反驳B提交的存款凭证为借款依据的证据仅为A之母的证言、A之母邻居的证言,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对B提交的存款凭证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路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
3.从以往的生效判决来看,在B提供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形下,如A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那么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对A不利的判决。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角度出发,本案中判令A给付B相应款项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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