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未与劳动者纪xx(化名)协商,便将其工作地点由朝阳区迁至密云县,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现已画上句号。
法院认定xxxx公司单方变更纪xx工作地点,且未提供便利条件,对其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双方所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纪xx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达所签,当属无效。据此终审判决xxxx公司支付纪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等共计6万余元。
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公司被申请仲裁
2011年11月,纪xx入职xxxx公司,双方签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纪xx任研发中心经理,月工资18000元,工作地点为朝阳区阜通东大街公司办公场所内。
2012年3月,xxxx公司通知纪xx工作地点变迁至密云县,纪xx对此不服,双方发生争议,纪xx2012年3月14日后未到岗工作。
2012年5月9日,xxxx公司与纪xx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纪xx当日正式离职、并结清各项费用,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
此外,xxxx公司将纪xx的工资结算至2012年3月14日。纪xx离开xxxx公司后不久即申请劳动仲裁。
骗员工签解约协议单位再度成被告
起诉中,纪xx说:公司在事先未通知、协商的情况下将工作地点由朝阳区迁至密云县,导致我无法工作。我曾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公司承诺支付工资,我撤回了申请,但后来公司仍未支付工资。
诉状中,纪xx称因xxxx公司拖欠工资,他主动提出辞职,要求xxxx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8万余元。同时提交了与包括公司老总在内的公司4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
录音中,当纪xx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表示异议时,人事部门一位负责人多次明确表示,如果纪xx不认可离职为个人原因、且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则公司就不发放其2012年2月工资,也不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同时人事部门还承诺,如果纪xx签了协议,公司将在其离职证明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9日。然而令纪xx气愤的是,签字后,公司仍将其离职证明上的离职时间,注明为2012年3月14日。
庭审中,xxxx公司不同意纪xx的诉讼请求,同时拿出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称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对于纪xx提交的录音,xx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及完整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官当庭释明,未申请对录音做司法鉴定,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其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解约终被认定违法被判赔偿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反之,则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所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载有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内容,但从纪xx与公司人事负责人谈话中,明确反映出在签订协议时,xxxx公司存在利用单位管理优势的欺诈、胁迫情形,纪xx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字,故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此外法院还指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动,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
本案中,xxxx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和员工协商,且未提供便利条件,对纪xx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视为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应依法向纪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纪xx2012年3月14日后未到岗工作,201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这期间为双方劳动合同续存时间。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个月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此后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xxxx公司支付纪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等共计6万余元。判决后,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近日作出驳回xx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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